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貞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貞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貞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
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
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
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
更正為「111/01/11」),又附表編號1及2所示罪刑,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
定、編號3至10所示罪刑,前為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11號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裁
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認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就本
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事項並未表示意見,本院爰審酌受
刑人本件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各案之罪質、行為時間關連及手段方式均屬相近,並參以
受刑人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如各判
決書所示),暨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原則與本件恤刑程
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