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森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森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森博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
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
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判決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衡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
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經合法送達,逾期未表示
意見,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 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 ,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 (共2罪)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1/08/15~111/08/17 111/08/16、111/08/17 113/01/18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4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411號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判決日期 113/02/27 113/02/27 113/04/1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4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411號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4/04 113/04/04 113/05/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2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無
編號 4 5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2/01/16~112/01/17 111/08/18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 判決日期 113/05/17 113/06/27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6/17 113/08/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