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43號
聲 請 人 林永富
張月蓮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林宇捷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趙佑全律師
陳家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聲請
訴訟參與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林永富、張月蓮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刑法第271條第1項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
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
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
,此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
林宇捷於民國107年7月28日23時4分許殺害被害人林瑞逸之行為
提起公訴,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而屬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林永富、
張月蓮是本案被害人的父母,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件聲請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
院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保障被害人
參與訴訟之立法精神等情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
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