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金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0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45、50346、503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在押期間已深感悔悟,並
全部認罪,然聲請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雙親已年邁逾70
歲,聲請人所經營之豬肉攤之契約內房屋租金、水電費用等
事宜均待聲請人處理,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所涉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合理判斷,核存有畏
罪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事由存在。被告既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同等有效達成,且聲請人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款所列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
在案。
三、查本院已於114年1月22日裁定聲請人得以提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所地及限制出境出海,嗣聲請人於
同日經具保人繳交保證金50萬元後停止羈押出所等節,有本
院審理筆錄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聲請
人既已停止羈押出所,其聲請即失其所據而無實益,故聲請
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