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義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
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
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
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
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
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
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業已通知受刑人就本
案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均未見受刑人回覆本案定刑之
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查,是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3、5、1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1、4、6至10、12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
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
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
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
刑之聲請,有其於113年10月17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件
在卷足憑(見執聲字卷第2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
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暨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內部、
外部性界限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3、5、1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4、6至10、12所示之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已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