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184號
PCDM,113,聲,3184,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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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4號
抗 告 人 梁俊傑
即 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9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復按監
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
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
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
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
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梁俊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並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18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而該裁定書業於114年1月9日送
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
名捺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本案裁定正本於送達日即11
4年1月9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
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10日,且抗告人當時在監執行中,
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114年1月9日裁定書
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之末日
原計至114年1月19日(星期日),因該日為休息日,則順延
至114年1月20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確定,即抗告人至遲應
於114年1月20日提起抗告,方為適法。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
月22日始具狀並於同日向監所人員提出刑事抗告狀,此有其
刑事抗告狀簽署日期及其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
訴狀章在卷足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顯已逾法定10日之抗
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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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