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峻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4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399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調偵字第9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陳峻廷於民國113年1月6日14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前因攤位租賃糾紛而與徐子傑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
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揮拳毆擊徐子傑頭部左側,使徐子
傑的頭部受到重擊而往右後方移動,進而導致徐子傑因此受
有左側外耳和臉部、頭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陳峻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5號卷<下稱本院
簡上卷>第10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04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如果要傷害告訴
人徐子傑,我一開始就傷害他就好,而且一定會有連續動作
,我確實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而且我一拳下去,有可能導
致徐子傑的耳朵及臉部受傷及產生腦震盪嗎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3年1月6日14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因攤位租賃糾紛而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嗣告訴人於同日15
時21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
左側外耳和臉部、頭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8962號卷<下稱
偵卷>第7-15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卷第17-22頁、第56頁),並有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6日乙種診斷書及案發地點監視器畫
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第29-31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以右手揮拳毆擊其頭
部及臉部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5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
驗案發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確實看到被告以右手揮拳毆擊
告訴人頭部左側,使告訴人的頭部往右後方移動之畫面,此
有本院114年1月24日勘驗筆錄及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4-75頁、第83-86頁),再證人即
在場觀看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的被告哥哥陳柏劦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起爭執,被告動作比較大,有動到告訴人
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又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害種類與被
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行為而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
害種類相吻合,此外,被告揮拳毆擊告訴人頭部左側後,告
訴人頭部直接往右後方移動,可以看出被告揮拳力道非輕,
而足對告訴人的頭部造成傷害。依上各節,足認告訴人前開
被告對其施以傷害行為之證稱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認犯
行,要難採信。
(二)被告固聲請傳喚陳柏劦到院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沒有毆打
告訴人。惟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已清楚拍攝到被告以右手揮拳
毆擊告訴人頭部左側之畫面,足徵被告有動手毆擊告訴人之
行為,此部分事實既臻明確,實無傳喚陳柏劦到院作證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上訴不可採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
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
用法顯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被告扭打,不可能同時受有四
處傷害,顯係告訴人預謀要敲詐,事後捏造傷勢,且警察到
場處理時,告訴人還有說有笑,根本無大傷云云。惟告訴人
於113年1月6日14時3分許遭被告揮拳毆擊後旋於同日15時21
分許至醫院急診接受治療,此有前引乙種診斷書可考,因告
訴人並未拖延就醫,是告訴人確受有前引乙種診斷書所載左
側外耳和臉部、頭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灼然無疑,上訴
意旨顯與卷內事證相悖,顯無可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