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47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68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
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王國勝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所載,僅對原審判處刑度不
服,請求重新量刑,給予最有利於被告之刑度(見簡上卷第
7至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
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請依被告之行為情狀,並審酌毒品為成癮性犯罪,給予被告
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信之機會,予以重新量刑,給予最
有利於被告之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
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殊屬不當,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
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原審所科處
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
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
,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
形,核無不當。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拘役7日確定,並經執行完
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上卷
第43至44頁),原審斟酌前揭量刑基礎,量處被告拘役50日
,難認有何被告所指過重之不當情形;再參以被告本案持有
第一級毒品於民國113年2月5日經查獲後,又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299號提起公
訴(現繫屬於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9號),觀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甚明(見簡上卷第27頁),益徵被告並
無悔過之心,被告前詞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勝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 餘淨重0.370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 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 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現金、手銬、鑰匙、測量工具 、手機、螺絲起子、老虎鉗、安非他命),或非被告所有, 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81號 被 告 王國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勝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賭場,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男 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730公克,驗餘淨重0. 3700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2月5 日12時1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明街15巷口為警逮捕,經
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 3730公克,驗餘淨重0.3700公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勝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730 公克,驗餘淨重0.3700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730公 克,驗餘淨重0.370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