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467號
PCDM,113,簡上,46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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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31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4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犯違反保護
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這是我們的感情糾紛,告訴人之前告我
的都是斷章取義,我今天有提供完整的對話內容,我也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
第64307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同上偵查卷第8至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同上偵查卷第12頁正反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98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同上偵查卷第13至1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㈡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向法院申請核發保護令,竟無視
該保護令效力,猶對告訴人施以本案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
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新
臺幣3萬元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量刑有再次斟酌之
必要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1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檢察官於112年10月25日就本案錄音 檔之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固於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列該 條第6至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就該條項第2款之規定 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傷害、性騷擾 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非良好,且其係告訴人乙○○之前男 朋友,明知法院業已核發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 實施騷擾、通話行為,竟無視本案通常保護令內容而為本 件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於本院 達成調解且願意給付新臺幣3萬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暨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307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王建翔)與乙○○為前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關係,甲○○明知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4 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為 騷擾、通話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月,詎仍基於違反 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19時42分至43分許,以 未顯示號碼電話撥打乙○○手機,並對乙○○稱;「我們好好談 一談」、「會跟她離婚」、「在一起2年」等語,以此方式 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接到被告以未顯示號碼撥打之電話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6日簽收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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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