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睿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6日113年度簡字第31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
諭知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另案在監執行中,但被告已戒
除毒癮,預計將於114年1月出監重返社會,請求法外開恩,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希望早日返鄉、孝順父母及回饋社會,
希望能改以戒癮治療等語。
三、經查:
(一)按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
於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之戒癮治療
,此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得為緩起訴處分;是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
,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
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於113年10月27日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可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不
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自亦無從依同條第2項
第6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並附加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是被
告上訴請求改為接受戒癮治療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
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
,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
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
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結果
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依前揭說明,尚難
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被告請求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從輕
量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二、本院審酌被告黃睿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4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7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 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5107公克,驗前總淨重1.3021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總淨重1.3009公克) 沒收銷燬 2 吸食器1組 無 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 被 告 黃睿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 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3月3日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號4樓居所,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計1.3021公克)、吸食 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睿謙之自白。
(二)本署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