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301號
PCDM,113,簡上,30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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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
日112年度簡字第56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0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陳信同林勝良(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先由林勝良覓得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工地(下
稱本案工地)擺放之電纜線作為行竊標的,再由陳信同於民國11
2年4月1日16時36分向吉歷汽車商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並於112年4月2日1時13分在新北市新
莊區某停車場內,將本案小貨車之汽車號牌更換為BRE-1975,再
前往本案工地。陳信同林勝良、甲男及不知情之黃信智(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4月2日1時54分到場後,發現前述電
纜線含銅量不如預期,遂改竊取本案工地擺放之發電機1台。林
勝良、甲男、黃信智將該發電機抬上本案小貨車後,由陳信同
112年4月2日2時21分駕駛本案小貨車將該發電機載離現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同(以下逕稱被告)及辯護意旨爭執被
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認罪陳述,係出於檢察官之不正方法
影響所致。惟被告自112年8月2月11時35分起接受檢察官
偵訊時,原本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自己只是租車協助林勝
良載運物品,不知道林勝良是要竊盜,並強調沒有人會笨
到用自己名字租車去偷東西等語;檢察官則回稱兩者無必
然關聯,且說明檢警已取得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林勝良
說詞與被告不符、將來被告恐遭林勝良指證等語;嗣檢察
官再次確認被告是否為認罪之答辯,被告改稱「認阿」、
「能不能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未見檢
察官有何不正訊問情事。
(二)關於辯護意旨主張檢察官未提示林勝良之警詢筆錄予被告
閱覽部分,因檢察官偵訊時已當庭告以林勝良警詢供述之
要旨,並賦予被告答辯機會,其訊問方式自無不當。辯護
意旨主張被告認為檢察官早有偏見部分,僅屬被告主觀感
受,尚難執以認定檢察官訊問方法有何不當。辯護意旨主
張被告之認罪陳述非本於自己真意部分,則屬被告內心動
機,當時被告外顯之客觀舉措既無違常之處,無從憑以否
定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此外,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認
罪陳述,依下述說明,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行,辯護意旨主張被告無共同竊盜之主觀上認
識。
(二)證人林勝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提議去本案工地「偷」
電纜,就是有講好我們才會一起去,本案小貨車是被告租
來的,拆換安裝到本案小貨車上的BRE-1975汽車號牌是我
提供的,我們到場發現電纜含銅量不足,便改偷發電機,
使用起降機搬到被告駕駛的本案小貨車上等語。
(三)證人黃信智於警詢時供稱:林勝良竊取發電機時我有在場
參與,我與被告、林勝良、甲男於112年4月2日0時許在新
北市○○區○○○○○○○○○○○○○○○號牌後,再一起前往本案工地
載發電機等語。
(四)證人即本案工地主任陳國禎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
29日9時許將發電機放在本案工地,並於112年4月2日7時
發現遭竊等語。
(五)被告與吉歷汽車商行簽立之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單,可證
明被告係於112年4月1日16時36分開始租用本案小貨車,
並於112年4月2日21時5分還車等情。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則顯示,112年4月2日1時13至16分變換本案小貨車汽車
號牌時,被告、林勝良黃信智、甲男均有在場,抵達本
案工地後,被告亦有下車,發電機原本是擺在人行道上,
林勝良等人搬運發電機上車後,本案小貨車於112年4月
2日2時21分離開現場,當時係深夜,未見其他人車經過等
節。
(六)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租賃本案小貨車後,依林勝
良指示駕駛本案小貨車前往本案工地,本來是要載電線,
又臨時變換,林勝良把升降機降下來搬東西上車,後來發
電機是林勝良載走等語。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
小貨車是我租的,租金是其他人付的,載發電機時很暗,
沒有人在現場點交等語。
(七)依照前述證據可知,林勝良事前已明確告知被告此行之目
的是行竊,被告亦有參與出發前變換本案小貨車汽車號牌
之行為,且發電機是被告趁深夜無人之際駕駛本案小貨車
載走。俱徵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而較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何竊盜犯
意,則屬無稽。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被吿與林勝良、甲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原審同上認定,論以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並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犯
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
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以及偵查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共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即發電機1
台。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允當。
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則屬
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1.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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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