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樂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9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5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樂群(下稱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不同意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
依我就讀醫學系的經驗,尿液不可能驗出DNA,自願採尿同
意書每次都要蓋手印,這次我沒有蓋手印,我在監所明明就
有採尿,結果監所說我沒有採尿,我隔天驗尿至少也還有數
值云云。惟查: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查被告於112年6月22日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受採尿人
」欄位已有「吳樂群」之簽名,且該簽名筆跡在結構與運
筆方式上與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訊問筆
錄等文件上之被告簽名高度近似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各
1份附卷可參(毒偵卷第4、6、7頁、本院卷第74、82頁)
,且被告之警詢筆錄亦有其親自按捺之指印在卷可稽(毒
偵卷第4至6頁),足認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之「吳樂群」
確係由被告親自簽名,自不因其上未經被告按捺指印而不
具證據能力。是被告主張:自願採尿同意書每次都要蓋手
印,這次我沒有蓋手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難以憑採。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112年7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
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
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
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
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
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
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
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
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
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
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
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
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
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
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0頁),係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警員即司法警
察將被告之尿液檢體送請事前概括囑託鑑定之公司檢驗是
否含有法定毒品成分,由該公司所出具之鑑定結果文書。
觀諸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就各該鑑定標的、方法及結果
均有清楚記載,形式上並無闕漏,揆諸前揭說明,該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
日刑生字第1136138002號鑑定書: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
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一之規定;前項情形,其實施鑑
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198條第1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20
2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刑事警察局網站有關刑
事鑑識科學中DNA會定方法介紹:⒈DNA鑑定流程一般刑案
現場可能發現的生物跡證種類凡多,諸如:血液斑、唾液
斑、精液斑、毛髮及骨骼等,經現場鑑識人員採證送至本
室後,實驗人員先以各種初步檢測方式(如Kastle-Meyler
血跡檢測法、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唾液澱粉脢檢測法)
檢視證物之狀況,並採取適當之檢體做進一步萃取DNA的
工作。⒉證物依種類及性質之不同,以不同之萃取方法為
之,除了傳統之Chelex法及有機萃取法外,目前已經發展
出多種商業的萃取DNA用套組,可針對不同性質的檢體萃
取出DNA。DNA萃取出來後進行DNA定量,以確定檢體是否
含有足量人類DNA並決定接下來做DNA聚合脢連鎖反應所應
加入之DNA模板量。⒊DNA聚合脢連鎖反應係利用DNA在不同
溫度所發生的反應、特定之引子及聚合脢之作用,每次反
應可使特定DNA片斷呈倍數複製,經反覆進行後,可放大
我們欲鑑定之目標基因位之DNA量,足以達到我們可以觀
察的程度,整個反應約需3至4小時,反應後所得產物再以
毛細管電泳的方式以分離不同之DNA片斷,並以螢光偵測
,利用電腦分析結果,電泳圖譜如圖所示。經和標準品DN
A比對後可得到該檢體數據化之DNA-STR型別等節,有刑事
警察局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參以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
書記載,送鑑證物:項次⒈尿液(113刑保管字第1376號,
內含甲、乙瓶尿液各1瓶)、項次⒉被告唾液;鑑定方法為
DNA-STR鑑定法;鑑定結果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如鑑定結
果表所載;鑑定結論為項次⒈甲、乙瓶尿液檢出同一男性D
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21組型別在臺
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機率為1.83×10⁻³⁰等情,此有刑事警
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1136138002號鑑定書暨鑑定
人結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足認本院囑託刑
事警察局鑑定後出具書面鑑定報告,並經鑑定人具結在案
,且該鑑定報告係經由上述科學方法,並利用電腦分析所
得之鑑定結果,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主張:依我就讀醫學系的經
驗,尿液不可能驗出DNA云云,核與上揭科學方法及電腦
分析而獲悉本案鑑定結果不符,實不足採。
㈣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規定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
有明文。次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非屬供述
證據,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是該非供述證據未出
於違法取得,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惟警員係依法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後,於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並記載採尿機關、單位、檢體編號、受檢人姓名
年籍、案由、採尿人員、製表時間等資料,屬公務員職務
上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又查,法務部○○○○○○○○○○○○
○○○○)112年11月17日北所衛字第11200277150號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113年8月29日新
北警板刑字第1133824431號函檢附該局扣押物品清單、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8月15日新北
檢貞蕭113蒞27060字第1139105619號函,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上開文書分別係臺北看守所、
板橋分局、新北地檢署所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各別記載函覆事項、檢送被告尿液入庫清單、請法醫室
採檢被告口腔棉棒3支以供比對等公務事宜,均屬公務員
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再者,被告之口腔棉棒
檢體則屬物證,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況被告亦未提
出其他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且無證據證
明上開證據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合法調查,衡諸上開規定,前開文書及物證自得為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爭執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云云,均不足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因地檢署
執行通緝被查獲,我於112年6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板橋
分局後埔派出所進行採尿,該尿液是我自己所尿的,對於
採尿過程沒有意見,警察在我的而前將尿液封緘起來。但
我於112年10月21日出所後,友人「明呈」及「閔梭廷」
向我聲稱有人陷害我入獄,「閔梭廷」說他的朋友「高飛
」看見有人2次持我的身分證前去驗尿,我不知道時間,
也不知道那個人是誰,「高飛」應該知道那個人是誰。另
外我出所後,有另外一名網友「布朗」即「B先生」說陳
佳宏請警察帶尿瓶到國泰街給他,陳家宏在尿瓶裡面排放
他自己的尿液,並放入安非他命的碎片後加上封緘,並在
上面簽上我的名字後送驗,時間是112年6月22日當天,這
件事情是「B先生」跟我說的,我認為我與陳佳宏沒有恩
怨仇隙,我與陳佳宏曾經有交往過云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
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
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
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
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
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
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
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㈢本院將被告於112年6月22日9時30分許在板橋分局後埔派出
所採集尿液2瓶及113年8月19日在新北地檢署法醫室採集
唾液棉棒3支,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兩者間之DNA是否相符
?該局本件以DNA-STR鑑定法鑑定結果,檢出同一男性DNA
-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一節,有刑事警察局1
13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1136138002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自承:我於112年6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板橋分局後
埔派出所進行採尿,該尿液是我自己所尿的,對於採尿過
程沒有意見,警察在我的而前將尿液封緘起來等語(本院
卷第71頁),足認台灣檢驗公司所鑑定本案之尿液確屬被
告本人所排放並採集之尿液無訛。是被告上開辯稱:「閔
梭廷」說他的朋友「高飛」看見有人2次持我的身分證前
去驗尿,另外網友「布朗」即「B先生」說陳佳宏請警察
帶尿瓶到國泰街給他,陳家宏在尿瓶裡面排放他自己的尿
液,並放入安非他命的碎片後加上封緘,並在上面簽上我
的名字後送驗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㈣被告於112年6月22日9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台灣檢驗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
檢驗公司112年7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A0000000)(毒偵卷第7至10頁)在卷可參。然依毒
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
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
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
之認定,此亦為我國實務所是認。被告排放尿液中所含甲
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7911ng/ml,而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41
7ng/ml,均高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準則第18條規定判定為
陽性反應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
命≧100ng/ml】),且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排除呈偽陽性
反應之可能。準此,被告既係於112年6月22日9時30分許
經警採尿送驗,則被告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點(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
)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佳宏、閔梭庭、「阿志」到庭作證
,待證事實係他們來我家說我被冤枉的,有人換掉我的尿
瓶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論
述如前,足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本案之尿液
確屬被告本人所排放並採集之尿液,至為灼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是被告上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陳稱:我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朋友聲稱有人陷害我入獄,持我的身分證去驗尿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樂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32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樂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第2行「出具」應更正為「112年7月11日出具」及同 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 送觀察勒戒,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 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51號 被 告 吳樂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樂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63、1735、1763 、3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6月22日9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到通緝,於同日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2樓之32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樂群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法務部○○○○○○○○112年11月17日北所衛字第11200277150號 函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