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捌伍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
、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
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858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62號 被 告 陳錫維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5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23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頂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9 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成功街83巷口 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8 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錫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376)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