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瑜
郭慧茹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瑜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
鏡頭拾陸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籌碼柒拾玖
個均沒收。
郭慧茹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
臺、監視器鏡頭拾陸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
籌碼柒拾玖個均沒收。
扣案之IC板29片、賭資新臺幣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子瑜、郭慧茹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7月間某日起,由王子瑜提供其友人承租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地下1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下列方式賭
博:㈠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湊
桌打麻將,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20元、由賭客
輪流做莊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自摸後應交付50元抽頭金予
王子瑜;㈡擺放改裝之電動賭博機,由賭客以每次10元至50
元為代價,操作選物販賣機臺吸鐵式爪子,利用磁力吸起盒
子後掉落於檯面,再以盒子內骰子的組合比對機台上張貼的
組合賠率計算,向王子瑜兌換現金;或以彈跳機臺將臺內的
代夾物夾起彈跳,若代夾物彈出洞口,即可持該代夾物向王
子瑜兌換700元或等值物品;賭客亦可在彈跳機臺投入錢幣
獲得5次打彈珠機會,檯面彈珠置入槽標記分數計算,5顆彈
珠打完後計算總分,總分為5的倍數即可中獎取得彩票,每
張彩票對價金額為10元或等值商品,並由郭慧茹協助會計計
算抽頭金。嗣於113年11月1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伍嘉平、陳雍力、陸雅君、藍聖凱、王宇程、孫禾軒、周哲
宇、蘇靖婷等人,並扣得IC板29片、賭資18萬6820元、監視
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6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牌
尺4支、籌碼79個等物(賭客部分,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伍嘉平、陳雍力、陸雅君、藍聖凱、王宇
程、孫禾軒、周哲宇、蘇靖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郭慧茹手機翻拍對話紀錄、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自113
年7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1月1日2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提供賭博場所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
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
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
理。渠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二人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妨害主管機關
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郭慧茹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有未當,惟本 院審酌其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顯已願意面對其所為誠 心反省,頗見悔意,未獲利,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四、沒收:
扣案之IC板29片、賭資18萬682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 鏡頭16個、手機2臺、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籌 碼79個,為被告二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於被 告二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王子瑜於警詢時 供雖稱我以手機聯繫賭客等語,被告郭慧茹扣案之手機內有 麻將抽頭金計算紀錄,有手機翻拍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證, 惟僅得為證明犯罪之物,另自被告王子瑜身上扣得之現金80 00元,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賭博犯行有關,均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