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837號
PCDM,113,簡,5837,202502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沐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沐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極上飯糰鮭魚鮭魚卵)壹個、上等蕉壹根
、瑞穗鮮乳(930ml)壹瓶、星巴克特濃拿鐵壹瓶、左岸咖啡館
(昂列咖啡)壹杯、極饗-滑蛋牛肉燴飯壹碗、寶可夢絨毛收納
系列-炎兔兒壹隻及UFC椰子水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甫於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甫於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所載「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
飯糰1個、香蕉1根、鮮乳1瓶、拿鐵1瓶、咖啡1杯、飯盒1碗
、絨毛布娃1隻及椰子水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42
元)」,應補充為「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呂珮柔管領置於店內
貨架上之新極上飯糰鮭魚鮭魚卵)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55元)、上等蕉1根(價值20元)、瑞穗鮮乳(930ml)1瓶
(價值92元)、星巴克特濃拿鐵1瓶(價值99元)、左岸
啡館(昂列咖啡)1杯(價值30元)、極饗-滑蛋牛肉燴飯1
碗(價值89元)、寶可夢絨毛收納包系列-炎兔兒1隻(價值
399元)、UFC椰子水2瓶(價值158元)」。
 ㈢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王
沐夏前已有如上開更正及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
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
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沐夏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
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
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查卷第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新極上飯糰鮭魚鮭魚卵)1個、上等蕉1根、瑞穗鮮乳(930ml)1瓶、 星巴克特濃拿鐵1瓶、左岸咖啡館(昂列咖啡)1杯、極饗- 滑蛋牛肉燴飯1碗、寶可夢絨毛收納包系列-炎兔兒1隻及UFC 椰子水2瓶,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 告訴人呂珮柔,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34號  被   告 王沐夏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沐夏前(一)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5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 ,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1060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二)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有期徒刑部分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甫於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二、詎王沐夏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沅氣門市」,趁店長呂 珮柔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飯糰1個、香蕉1根 、鮮乳1瓶、拿鐵1瓶、咖啡1杯、飯盒1碗、絨毛布娃1隻及 椰子水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42元),得手後未經 結帳即行離去。嗣為呂珮柔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 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珮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沐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呂珮柔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上 開物品,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