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827號
PCDM,113,簡,582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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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0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培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另補充「被告雖對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警李育
奇、彭聖涵執行職務時,為脫免移送執行,而以揮拳、肘擊
等強暴行為,妨害上開公務員執行公務,然所侵害為國家法
益非個人法益,仍均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上開所施強暴行為
,致該署法警李育奇彭聖涵受有傷害部分,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屬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待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未獲易科罰金機
會,竟為脫免移送執行而與檢察署法警有肢體拉扯、推擠、
肘擊、揮拳等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皆
受有傷害,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
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毀損、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及殘刑中,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再參酌告訴人2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及皆無調解意願,
乃致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52號  被   告 王培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培恩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本署執行科,明知李育奇彭聖涵為本署法警,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願送監執行而欲逃跑之際,竟 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以手肘 揮擊李育奇、對彭聖涵面部揮拳,致李育奇受有左臉頰挫傷 ,及彭聖涵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臉頰 擦挫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育奇彭聖涵執行職 務。
二、案經李育奇彭聖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培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李育奇彭聖涵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且有現場監 視器檔案光碟1張、證人李育奇彭聖涵廣川醫院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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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