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804號
PCDM,113,簡,580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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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至第6行所載「職人加糖冰咖啡、烤蛋白餐盒、美式雞丁
餐盒各1個、大滿足香辣涼麵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
427元】」,應補充為「職人加糖冰咖啡1罐(價值新臺幣〈
下同〉99元)、烤蛋白餐盒1個(價值95元)、美式雞丁餐盒
1個(價值95元)、大滿足香辣涼麵2個(價值138元)」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曲敏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均不高,且
已與告訴人楊凱淵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此有刑事陳
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足憑,
其對所犯有積極彌補作為;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
、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之職人加糖冰咖啡1罐、烤蛋白餐盒1個、美式雞 丁餐盒1個、大滿足香辣涼麵2個,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 被告業與告訴人楊凱淵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有上開刑 事陳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如 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21號  被   告 曲敏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8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溪 尾店,乘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楊凱淵 所管領置放於陳列架上之職人加糖冰咖啡、烤蛋白餐盒、美 式雞丁餐盒各1個、大滿足香辣涼麵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 下同)42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楊凱淵於1 13年8月20日0時許點貨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凱淵委由林冠吾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曲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述商品乙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長年服用安眠藥,不 記得當時發生什麼事了,伊隔天醒來後看到家裡有這些商品 ,以為是有結帳過的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據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冠吾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復有遭竊商 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在 卷可稽,可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陳列架上之商品 未經結帳逕自離開之行為。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日 伊騎車前往案發地點全家超商,隨後再自行騎車返回士林戶 籍地等語,核與卷附路邊監視器影像截圖相符,可認被告當 天意識狀況清楚,尚有辦法長途騎車並平安返家;再觀諸前



開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被告於竊取咖啡時,有將咖啡 藏入外套內之行為,並於店內柱子旁之隱密處將竊取之餐盒 、涼麵塞入隨身攜帶之提袋內等情,益認被告行竊時意識清 楚,且有迴避店員視線之竊取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畏 罪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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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