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705號
PCDM,113,簡,570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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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誌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誌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經觀察、
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
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44號  被   告 蔡誌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誌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96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15 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 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誌源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 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959號)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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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