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
所載「金莎巧克力5入(價值56元)」,應補充為「金莎巧
克力5入1組(價值56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正峰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法治觀念顯然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 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蔡正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青森縣蘋果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蔡正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莎巧克力(5入)壹組、日本青森縣蘋果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84號 被 告 蔡正峰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峰為下列犯行:
㈠蔡正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8時4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家樂福北大店」,趁該店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所有、置於架上之日本青 森縣蘋果2顆(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得手後藏放其 口袋內,僅結帳部分商品離去。
㈡蔡正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0月7日9時44分許,在上址「家樂福北大店」,趁該店員 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家福公司所有、置於架上之金莎 巧克力5入(價值56元),得手後藏放其口袋內,僅結帳部 分商品離去;於同日13時5分許,在上址「家樂福北大店」 ,趁該店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家福公司所有、置於 架上之日本青森縣蘋果2顆(價值90元),得手後藏放其口 袋內,僅結帳部分商品離去。嗣經家福公司安全科助理廖培 育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廖培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家樂 福北大店店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會員資料翻拍畫 面1紙、每日損失紀錄表2紙及電子發票交易明細3紙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竊盜犯行,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同一 犯意,在同一家福北大店的多次竊取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家福公司財產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在刑法評價上 ,同1日所為之數行為,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就 同1日之數行為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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