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自民國112年底某日起,」應刪除;同欄一末行「,始知
上情」應補充為「嗣警方於113年9月19日11時許,持搜索票
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甲○○所有與應召站成年成員聯繫所用之手機1支
,始知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8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 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3年7月9日載小姐收入新臺 幣2100元(見偵查卷第78頁反面),是其犯罪所得為21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87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2樓 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柚靜(所涉妨害風化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Gucci」、「 小春」、「小趙」、「釘崎野薔薇」、「風哥」等應召站成 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底某日起,以每小時薪資新臺 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 伕」之司機工作。甲○○於113年7月9日,依「小趙」指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搭載應召女子AW 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再至臺北市中山區搭載陳柚靜,其後至「小趙」指定 之地點,使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並教導陳柚靜有關 應召站司機之工作事宜。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1 3年7月10日15時5分許查獲A女及陳柚靜,復循線追查,始知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A女、陳柚靜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與應召站人員間、與證人A女間、證人A女與應召站人員間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上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被告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支,為其用以聯 繫犯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犯罪 所得新臺幣2,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2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等罪嫌, 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A女是 未成年人,伊看起來A女都有滿18,警察抓伊時伊有嚇到, 因為A女跟伊說她19等語,而質之證人A女於警詢中陳稱:伊 是透過「小春」招募進入應召站工作,他們都不知道伊未成 年,伊也沒有提供身分證件給他們看,伊是自願從事性交易 ,沒有被威嚇脅迫,應召站也沒有規定性交易次數、處罰或 獎勵,伊也未曾遭毆打恐嚇或限制人身自由,也沒有被用毒 品控制,伊跟應召站也沒有借貸或債務關係,伊也未曾被苛 扣薪資或扣留身分證件等語,可見證人A女係向「小春」謊 稱其係19歲,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證人A女是未成年等語,尚 非全然無據,堪可採信,是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 款之犯意,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又從證人A女與應召站成 員間對話內容,可見證人A女會主動邀約其等見面及介紹小 姐給其等,堪認證人A女並無遭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其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 為等情,是亦難認被告有何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 款之犯行,遑論以該罪責相繩。而該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