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941號、第5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二)
第2行「42浩」應更正為「42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性自主、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
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 告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汪庭 華、被害人陳萬松,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據,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41號 113年度偵字第59200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8時56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該店由汪庭華所管領、放置娃娃機機臺上之橘色手提燈1 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 後經汪庭華清點貨物發現物品短少,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
㈡其於113年9月26日10時11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新北市 三重區下竹圍街42浩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該店內由陳萬松所管領、放置娃娃機機臺上之高壓水槍1 枝(價值共1,000元),得手逃離現場。後經陳萬松清點貨物 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汪庭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汪庭華、被害人陳萬松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113年9月16日與113年10月9日三 重分局永福所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各次竊盜犯行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