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銘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銘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龔銘惇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12時至113年6月8日間某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文化路118巷某麵攤,見黃齡儀所有之綁定愛金卡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自動儲值電子錢包功能(即icash)(聲請
書誤載為「悠遊卡」,應予更正)之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
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XXXX號,icash卡號:661***
*******329,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遺落於該處,明知
本案信用卡為他人所遺留之遺失物,竟未將之交予警察機關
招領,反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並使用本
案信用卡所兼具icash卡內原餘留之儲值金,感應扣款為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項消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09元。
㈡龔銘惇侵占本案信用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本案信用卡兼具
icash卡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
時,於一定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
、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
額,於113年6月9日11時3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小北百貨長江店」內,自動加值500元1次至本案信
用卡之icash卡電子錢包內,並於加值後,再為如附表編號5
至9所示之各項消費,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
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復承前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在特約
機構或商店消費一定金額以下無須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
簽名之特性,持本案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或刷卡方式消費,
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接續盜刷本案信用卡,該店
店員誤認係黃齡儀本人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消費而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之商品,且使元大商業銀行
因而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同意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嗣因
黃齡儀接獲信用卡帳單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及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龔銘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齡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元大商業銀行持卡人盜刷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銷貨明細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愛金卡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愛金卡字第1
1401018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其他電子
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
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
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
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
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
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本
案信用卡係元大商業銀行發行之icash聯名信用卡,兼具信
用卡與電子錢包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icash卡使用,在該
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
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端末
機),自動由告訴人在元大商業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
定金額對本案信用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
卡消費,據此論之,被告如單純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不
過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
已,然若以之儲值,則係從本案信用卡發卡銀行給予原持卡
人之信用額度中,借(撥)款轉帳,故兩者在刑法上的評價
,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刷卡消費)而言,被告在侵
占本案信用卡後,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係其
在侵占本案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
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就本案信用
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
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
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倘被告如持本案信用卡藉告訴人
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icash卡端末機連線,向
發卡之元大商業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
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使告訴人另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
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
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icash卡通端末機顯示卡內餘額,
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
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持續使
用本案信用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
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機)所
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能將之歸諸於
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
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
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
屬不罰之後行為,併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以被害者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並因此交付財物,為其要件,故如行為人持拾獲的
信用卡,冒充持卡人盜刷該信用卡消費時,係對被害商家的
店員施用詐術,應無疑問,此時應視行為人係購買具體的商
品或單純享受無形之服務,而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是核被告龔銘惇所為,就侵占黃齡儀遺失之信用卡部分,係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刷取本案信用卡,使其i
cssh卡自動加值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另就持該卡盜刷
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0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交易行為,均為不罰之
後行為。至聲請意旨認被告盜用本案信用卡為如附表編號10
所示犯行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依前所述,尚難採取,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已告知被告前述之
罪名變更(見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第2頁),給予其
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其起
訴法條。
㈣再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
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
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
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
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
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
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
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之儲值、盜刷消費,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㈤是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接續刷卡消費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龔銘惇明知所拾得之本案信用卡係他人遺失物
品,不思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侵占入己,
復持該卡以感應消費或加值電子錢包方式,取得財物,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發卡銀行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持本案信用卡盜刷如附表所示共計534元之商品,均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經 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 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亦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 該信用卡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 失停用,原卡片即失去作用,上開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 ,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交易商店 1 113年6月8日19時6分 25元 統一超商-國琪 2 113年6月8日19時51分 94元 小北百貨-雨農店 3 113年6月8日23時37分 55元 統一超商-埔墘 4 113年6月8日23時45分 35元 萊爾富-北縣板豐店 5 113年6月9日11時39分 70元 小北百貨-長江店 6 113年6月9日15時17分 25元 統一超商-埔墘 7 113年6月9日15時36分 35元 萊爾富-北縣板豐店 8 113年6月10日11時45分 27元 萊爾富-淡水魚市店 9 113年6月18日18時41分 168元 小北百貨-雨農店 10 113年6月21日18時8分 29元 小北百貨-長江店 合計 5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