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445號
PCDM,113,簡,544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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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004號、第5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今獎大麴高粱酒58度、可口
可樂各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
告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性質相同,猶
再犯本案,然本院認於竊盜罪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
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尚未
發覺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前,
主動向員警陳述其行竊經過並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可稽,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
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竊 得之今獎大麴高粱酒58度、可口可樂各1瓶,為其犯罪所得 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物,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彥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 年度偵字第56488號偵查卷第11頁)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04號                        第56488號  被   告 朱勝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宏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 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搶奪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①②所示罪刑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 民國112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9月5日6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 號統一超商建宗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黃昱慈管領之今獎 大麴高粱酒58度、可口可樂各1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9 4元),得手後逃逸。嗣因朱勝宏主動至警局自首上開犯行 ,經警通知黃昱慈,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3 年度偵字第56004號)。
(二)於113年9月21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1統 一超商茂源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李彥輝管領之快充充電 組1組(價值999元),得手後逃逸。嗣因朱勝宏在超商外跌 倒,經救護人員送往醫院治療,李彥輝經其他客人告知有商 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係朱勝宏所為,並報警處理 ,經警前往醫院查看朱勝宏,當場起出遭竊之快充充電組1 組(已發還李彥輝),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6488號 )。
二、案經李彥輝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莊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勝宏於偵查中經本署依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彥輝、 被害人黃昱慈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㈠超商內監視 器畫面截圖2張、商品照片2張;㈡超商內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商品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發生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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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