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439號
PCDM,113,簡,543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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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嘉維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及被告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偵查卷第6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 告業與被害人蔡霆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偵 查卷第34頁),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65號  被   告 曾嘉維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維蔡霆諺配偶胞姊林采緹之友人,曾嘉維於民國113 年3月1日起,借住在蔡霆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 家內。詎曾嘉維竟趁其借住上址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10時31分許,徒手竊 取蔡霆諺所有、放置在上址1樓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 ,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蔡霆諺發覺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 影像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霆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霆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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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