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協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協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19號 被 告 王協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協助於民國113年7月19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號社區大廳內,因不滿林彥光以手機拍攝,竟基於毀棄損 壞之犯意,動手將林彥光伸握置在手中之智慧型手機拍落地 面,致該手機保護膜破裂受損,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 林彥光。
二、案經林彥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協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智慧型手機毀損採證照片、扣案之手機保護膜及曜來手機 配件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四)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截圖及本署勘驗筆錄。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