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茲更正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第1至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記載均應刪除。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搜索」
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陳姿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欲,侵占他人遺失
物,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行動
電話1支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張○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
、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1支,已為警查獲且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90號 被 告 陳姿蓉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陳姿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 號「○○○○○○○○門市」,見張○心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遺忘在在 櫃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得手後,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姿蓉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張 ○心於警詢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另報告機關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 查:本件係被害人行動電話遺忘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 ○○○○○○○○門市」櫃檯上,並非在被害人管領範圍內,此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佐,故應為遺失物,尚難遽指 為竊盜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