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哲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鄧福毅心生不滿
,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耖機掰」、「幹破你娘」等
語,則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實係為發洩心中之不滿,而以
上開言語羞辱告訴人,又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
,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
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
價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數次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係侵害告訴人之同
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
處理紛爭,公然侮辱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復以
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檢察官並未
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乙節, 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45號 被 告 謝孟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哲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中正路與新泰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鄧福毅產生爭執, 謝孟哲竟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將上開車輛停放在 鄧福毅前方,迫使鄧福毅停車後,並自後車廂內拿出鐵棍, 恫嚇逼迫鄧福毅下車,並以「幹你娘」、「耖機掰」、「幹 破你娘」辱罵鄧福毅,足以貶損鄧福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鄧福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監視器畫面暨證人鄧福毅攝錄之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又被告雖有恫嚇之舉動,惟其恐嚇危 害安全之危險犯,已為其強制之實害犯所吸收,爰不另論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