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154號
PCDM,113,簡,415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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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王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JZ-136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甲○○將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BJZ-136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拆卸後,借與車牌遭吊扣
之朋友使用」,更正為「甲○○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BJZ-1363
號自用小客車之真實車牌2面拆卸後,借予不詳之人使用」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10列所載之「於113年1月5日前不
詳時間,透過蝦皮購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
偽造之『BJZ-1363』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將本
案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車頭、車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將上開
車輛駕駛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借與友人蕭家庠(涉嫌偽造文書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蕭家庠於113年1月5日16時3
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5日前不詳時間,透過蝦
皮購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BJZ-136
3』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將本案偽造車牌懸
掛在上開車輛之車頭、車尾,復將該車輛借予不知情之友人
蕭家庠(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道路上駕
駛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蕭家庠於113年1月5日16時30分許」。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列所載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㈤補充「證人即另案被告蕭家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蕭家庠遂行本案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其將真實車牌借予
不詳之人使用之不法原因,即購入並恣意行使本案偽造車牌
,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本案偽造車牌與被告真實車牌號碼相同,尚不
至使其他車主無端遭受交通違規裁罰;兼衡被告於112年12
月間即提供前開車輛予蕭家庠駕駛之情事(見偵7649號卷第
60頁),至其於113年1月5日遭警方查獲為止,期間達數日
,尚非短暫,犯罪對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使用牌照正確性之
損害尚非輕微;併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
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在卷可考,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非屬中低收入戶之生
活狀況(見偵29624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原本的車牌借給別人使用,之後我 就在蝦皮上訂製了2面相同車號的假車牌,掛在車子前後等 語(見偵29624號卷第5頁、第6頁左),足見扣案之車牌號 碼「BJZ-1363」號車牌2面(見偵7649號卷第44頁右、第45



頁左),係被告出資所購而為其所有,且係供其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具刑法上犯罪物沒收之重要性,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2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拆卸 後,借與車牌遭吊扣之朋友使用,為繼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前不詳 時間,透過蝦皮購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偽 造之「BJZ-1363」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將本 案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車頭、車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將上開 車輛駕駛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借與友人蕭家庠(涉嫌偽造文書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蕭家庠於113年1月5日16時3 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車牌



怪異遭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 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偽造車牌之照片等在卷 可稽,本案偽造車牌2面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 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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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