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71號
PCDM,113,易,571,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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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清


輔 佐 人 蔡金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
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永清前因與告訴人范家寧有糾紛,告
訴人范家寧對之避不見面,被告吳永清遂請同案被告林宏霖
(本院已另行審結)以按摩名義與告訴人范家寧相約於民國11
2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按摩
店消費,告訴人范家寧依約前往後,被告吳永清及同案被告
林宏霖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永清徒手壓告
訴人范家寧之身體及拉扯伊身體,同案被告林宏霖則以身體
擋住房門口,告訴人范家寧掙脫被告吳永清欲離開現場,因
遭同案被告林宏霖擋住門口,便以手推同案被告林宏霖,同
案被告林宏霖因而不慎跌倒在地,告訴人范家寧趁隙欲跨過
同案被告林宏霖之身體離開現場時,同案被告林宏霖便伸手
拉住告訴人范家寧之腳踝阻止其離去,以上開強暴之方式,
妨害告訴人范家寧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吳永清與同案
被告林宏霖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永清涉有強制犯行,係以被告吳永清、同
案被告林宏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范家寧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之勘驗筆
錄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永清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林宏霖
  至上址找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伊去
找告訴人是要談還錢的事,告訴人有衝撞伊和同案被告林宏
霖,還把同案被告林宏霖撞倒在地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永清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告訴人對之避不見面,
遂請同案被告林宏霖以按摩名義與告訴人相約於112年7月17
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按摩店消費,
告訴人便依約前往。嗣告訴人欲離開上址時,被告吳永清
同案被告林宏霖與之有身體接觸,過程中同案被告林宏霖
不慎跌倒在地,告訴人則橫跨過同案被告林宏霖之身體離開
上址,同案被告林宏霖有伸手碰到告訴人腳踝之動作等情,
為被告吳永清所不否認,核與同案被告林宏霖於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
述及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
客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者,始克當之;而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
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
。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
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
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
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
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經查:
 1.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顯示錄影時間2023/0
7-17 18(時):37(分):03(秒)至18:37:31間,同案被告
林宏霖係坐在上址之椅子上,被告吳永清與告訴人站在畫面
上方之門口處,被告吳永清遭牆面遮住未出現在畫面中,僅
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中;錄影時間2023/07-17 18:37:31許
,告訴人所在位置之門遭關起後,於錄影時間2023/07-17 1
8:38:04許,同案被告林宏霖起身走至該門處後,該門即
遭開啟;錄影時間2023/07-17 18:38:04至18:38:26,
同案被告林宏霖起身走至畫面上方之門口處,期間並與告訴
人有肢體接觸;錄影時間2023/07-17 18:38:28,同案被
林宏霖跌倒在地、正向朝下、雙手有撐住地面之動作;錄
影時間2023/07-17 18:38:30,告訴人橫跨過同案被告林
宏霖之身體時,同案被告林宏霖有轉身正向朝上動作;錄影
時間2023/07-17 18:38:33,告訴人已橫跨過同案被告林
宏霖之身體並朝該址大門處跑去等內容(見偵查卷第41頁至
第45頁),可知上開過程中,被告吳永清與告訴人在錄影畫
面上方處之門口時,該處之門係打開,嗣雖經關上,然關上
之時間僅約35秒許,且同案被告林宏霖起身走至門口處時,
該門即開啟,並在約24秒鐘後同案被告林宏霖即遭告訴人推
倒在地,而關上房門之原因眾多,實難以被告吳永清與告訴
人所在位置之房門有短暫遭關上之情形,即認被告吳永清
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行為。另同案被告林宏霖在上開房門
處之時間僅24秒,亦難認被告吳永清在該24秒之時間內,有
何與同案被告林宏霖共同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之行為。況
自被告吳永清於112年7月17日18時36分3秒許在上開房門處
與告訴人對話,自同日18時38分26秒許告訴人欲自該房門處
離開止,除同案被告林宏霖站在該房門處約24秒之時間,可
能影響告訴人離開之動線外,被告吳永清及同案被告林宏霖
並未對告訴人為其他之行為,是實難認告訴人之心理或生理
有何處於被強制狀態之情形。
 2.依上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內容,亦可知同案被告林
宏霖跌倒後係正向朝下,其欲起身時卻有轉身將正面朝上之
動作,其轉身時左手有揮動,而其左手揮動時,告訴人剛好
橫跨其身體,是同案被告林宏霖之左手於此時確有碰觸到告
訴人之身體乙節,堪予認定。故同案被告林宏霖辯稱其係跌
倒後欲起身時,因要用手抓或扶東西來支撐其身體站起來,
才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等語,應堪採信,而同案被告林宏霖
係跌倒欲起身時不小心碰到告訴人,則亦難以同案被告林宏
霖有上開之行為,即遽認被告吳永清與同案被告林宏霖有共
謀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
 3.觀諸本院114年2月17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錄影畫面為一
室內,左側為一櫃檯、右側為一玻璃自動門,櫃檯內有1 名
女子;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7/17 18:38:42,有1
名身著無袖洋裝、長髮之女子自畫面右側之玻璃自動門進入
上址;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7/17 18:38:46,有1名
身著白色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亦自畫面右側之玻璃自動門
進入上址(站在玻璃自動門處)後,有與上開女子(站在櫃檯
內)對話,期間尚拿出手機,有朝該名女子拍攝之動作;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7/17 18:39:45,上開進入室內
之男子離開上址。」之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197頁、第198
頁),可知告訴人離開上開案發地點後,即進入此監視錄影
畫面所顯示之屋內,其進入後並未向原在該櫃檯處之人求助
,而是在該處使用手機,且於被告吳永清隨後進入上址後,
亦是如此。是被告吳永清及同案被告林宏霖若有以上開之方
式,使告訴人之心理或生理處於被強制之狀態,衡諸常情,
告訴人至上開櫃檯處遇到同事時,應會向同事求助,然告訴
人卻未為之,故告訴人離開案發地點之權利是否有遭妨害,
實非無疑。   
(三)綜上,被告吳永清雖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而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拉扯,同案被告林宏霖於上前查看時
,約24秒後因告訴人欲自該處離開即跌倒在地,告訴人並即
橫跨過同案被告林宏霖之身體離開該處,包含被告吳永清
上開房門處與告訴人談話之過程僅約1分30秒,告訴人之心
理或生理縱係處於被強制之狀態,然因時間僅極短,權利侵
害程度有限,被告吳永清及同案被告林宏霖之手段及目的難
認具有社會可非難性,自不得以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吳永清及同案被告林宏霖有被訴共犯強制
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吳永清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吳永清犯罪,自應為被
吳永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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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