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紹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6月23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內
,向不知情之鎖匠黃子濬佯稱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為其所有,請黃子濬
協助開鎖並打造如附表所示鑰匙1支,惟當日無法順利發動
。乙○○復於112年6月28日16時50分許,委託不知情之父親詹
昭政(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464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不知情之汽車維修
場業者卓泓濬,將本案車輛拖吊至戴良興所經營、位在桃園
市○鎮區○○路00號之東正汽車保養廠,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車
輛得手。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
第104、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陳韋
廷、被告當時之女友邱莉雯、鎖匠黃子濬、拖吊司機卓泓濬
、維修技師戴良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之父詹昭政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與被告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之友人高宇家
、林康昕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8至10
、13、14至16、17至18、20至21、22至24、76至77、102至1
03、119至121頁),復有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
、尋獲本案車輛車身之現場照片、本案車輛失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
員蔡承洋於112年10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證人邱莉雯指
認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黃子濬指認被告
乙○○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對證
人戴良興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案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5、11至12、19、31至33、36、37、38、109
、113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鎖匠黃子濬、拖吊司機卓泓濬及其父親詹昭政等人為
本案犯行,應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
24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與其他竊盜案件合併定應
執行刑5月確定,嗣於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
指明,並提出上開判決書及裁定書各1份為憑(見易字卷第6
3至71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全部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
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
、犯罪手法亦高度相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
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且其本案所為係再犯相同
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顯然忽視法律禁令
,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值
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案竊盜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顯然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
得本案車輛1部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5頁),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13頁),而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斟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修車業,月
薪約新臺幣2、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11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鑰匙1支,係被告擅自請不知情之鎖匠 黃子濬打造備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案,核與證人黃子濬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7至18頁),並有前揭證據即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核屬被 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車輛 ,業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鑰匙1支(見偵卷第1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