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6號
PCDM,113,易,16,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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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松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0號(國防部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1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 實
呂明松於民國111年8月12日7時1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之1之統一超商家美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店內消費時,
因不明原因,對當時在結帳櫃檯與店員鄧欣穎交談、已下班之店
李致維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向李致維恫稱「要給你
死」(台語)(下稱本案恐嚇言語),隨即從口袋內拿出1把剪
刀,接續朝李致維左側前胸、背部攻擊,李致維因而受有左側前
胸壁穿刺傷2處(各1公分)、左側後胸壁擦傷(6公分)、左側
輕度氣胸之傷害。鄧欣穎見狀隨即將李致維呂明松分開,並通
報警方前來處理,而呂明松則向在場另名店員張麗秀結帳購買1
包香煙後,徒步離開本案超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因檢察官、被告呂明松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持剪刀攻擊告訴人李致維,致
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辯稱:伊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
就傷害部分已坦承犯行,但就恐嚇危害安全部份,依卷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未見被告有口出本案恐嚇言語,
且證人即店員鄧欣穎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出言恐嚇,至於
證人即店員張麗秀雖證稱被告有口出本案恐嚇言語之時間點
,究係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前或之後,尚與告訴人、鄧欣
等人證述、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錄音狀況不一致,是證人
張麗秀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是依卷內事證
,無法認定被告有出言恐嚇之行為,此部分應為無罪等語,
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2日7時13分許,在本案超商內,從其口袋內
拿出1把剪刀,接續朝告訴人左側前胸、背部攻擊,告訴人
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穿刺傷2處(各1公分)、左側後胸壁擦
傷(6公分)、左側輕度氣胸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4至5頁反面;本院審易
卷第61頁;本院易字卷第41、15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反面、
38、40頁反面至40-1頁)、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本案超商
店員鄧欣穎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0頁正
面至反面;本院易字卷第79至88頁)、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
之本案超商店員張麗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第147至15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染血衣服、受傷照片
2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傷
勢照片2張、本案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與本案剪刀類似
之照片1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附圖4張(見他卷第19至23
頁;偵卷第15至17、20、25至28、45頁;本院易字卷第77至
79、91至92頁)在卷可證,及查扣剪刀1把在案可佐,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8月12日7時13分許
,在本案超商內,當時伊站在櫃台內和伊同事說話,這時被
告走至櫃台準備結帳,被告突然罵了伊一些話,但伊沒有聽
清楚他說什麼,伊便問被告「我有怎麼了嗎?」,被告就說
了一句「要給你死(台語)」,並從他褲子口袋內拿出1把
剪刀朝伊攻擊,伊逃脫至一旁,被告繼續進行結帳的動作後
,便離開本案超商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復於偵查中
證稱:伊與被告並不認識,被告當天到本案超商買東西,當
時伊和同事在聊天,被告先罵伊三字經,伊回問「我有怎麼
嗎」,被告還是繼續罵,並說「要給你死」,就從口袋拿出
剪刀往伊的左胸口刺2刀,伊轉身要跑開,他又持剪刀劃傷
伊的背部等語(見偵卷第38頁)。互核告訴人對於被告有對
其口出本案恐嚇言語之指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
或出入,且告訴人與被告互不認識,彼此間亦無糾紛或利害
關係,僅係偶然與被告相遇,應無誣指攀陷被告入罪之動機
。更何況,被告亦自承確有拿剪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勢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信告訴人所為指述
尚非全然無稽。 
㈢、再者,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店員張麗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伊、鄧欣穎與告訴人正在交接的時候,被告剛好從外面
進來要買香煙,但被告的眼神就是偏向面惡,比較兇的一直
看著告訴人,嘴巴唸唸有詞,被告買了1包香煙、結完帳之
後,突然間就臉色大變,一直嘴巴唸什麼伊不曉得,然後被
告就衝到櫃台,對著告訴人胸前打了1下,但當下伊不知道
被告手裡握有什麼東西,是告訴人說被告手裡握有東西,伊
對告訴人說趕快走,然後被告就在櫃台追著告訴人的時候有
講本案恐嚇言語,伊是不知道被告有講幾次,但被告攻擊告
訴人之後,伊確實聽到被告嘴巴有講本案恐嚇言語,當下伊
們有報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8至151頁)。則證人張麗
秀就被告口出本案恐嚇言語之時間點,究係在傷害告訴人之
前或之後一節,雖與告訴人前揭指述互有微疵,但與告訴人
指述被告有對其傷害及出言恐嚇之主要情節仍屬契合;參以
證人張麗秀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怨隙不快,
且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被告追告訴人時,伊有去擋,伊的
手臂也有被劃到兩處,但不嚴重,當時警察有來並跟伊說要
不要去醫院驗傷,可以提告,但伊說沒關係,小傷無所謂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8頁),而無意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可認證人張麗秀並無冀圖使被告受到刑事追訴處罰而率然
提告之情事,尚難遽認其有何甘冒偽證風險,而設詞構陷被
告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非出於虛捏不實,適足作為告訴人
指述被告有出言恐嚇犯行之補強證據,由此益徵告訴人所述
被告對其口出本案恐嚇言語之重要情節,並非憑空杜撰之詞
,堪信屬實。
㈣、又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56頁),
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本案恐嚇言語將使告訴
人聽聞後產生害怕之情,應有相當認識,且本案恐嚇言語已
隱含有傷害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意,之後被告更與告訴人發生
前揭肢體衝突,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何況告訴
人尚有逃脫、躲避被告之舉,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偵卷第6頁反面、38頁)、證人鄧欣穎、張麗秀
人各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第82、149至150頁)均證
述明確,足認告訴人確實心生畏懼,故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本
案恐嚇言語,自屬恐嚇之行為無疑。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各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本案恐嚇言語,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
歷歷,復有證人張麗秀之證述資為補強,足堪認定,則被告
空言辯稱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自難採信。
 ⒉據證人鄧欣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走到微波
爐旁,就從口袋裡掏出小小東西攻擊告訴人,伊沒有注意是
什麼東西,告訴人要跑掉,所以被告就走向櫃台,伊不知道
被告一開始是攻擊告訴人心臟還是肚子,但伊看到的時候告
訴人就有血了,被告在攻擊告訴人的過程中,伊知道被告嘴
巴有在動,但沒有聽到被告說什麼,伊也沒有印象告訴人有
無跟被告對話,伊沒有注意被告與告訴人有無對談,事後伊
才聽告訴人說被告講要給他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至87
頁),則證人鄧欣穎就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物品攻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傷流血,且被告嘴巴於攻擊告訴人過程中有在
動等節,均與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大致吻合。至於證人鄧欣
穎雖證稱其沒有聽到被告是否口出本案恐嚇言語,而與告訴
人、張麗秀等人所述內容未盡一致,惟人之陳述內容,本即
易受記憶力、對事物之解讀及描述方式、於見聞事實發生時
所處角色(參與者、旁觀者)或注意能力、關切重點等因素
所影響,縱係同一客觀事實之在場見聞者,仍難謂就該客觀
事實必定為完全一致之陳述,因此,證人鄧欣穎所述其知道
被告嘴巴在動,但沒有聽到被告說話內容一節,此或受限於
其記憶程度、自身觀察及描述能力所致,尚無從逕認被告並
無口出本案恐嚇言語,何況告訴人所述被告出言恐嚇一節,
既有前揭證人張麗秀之證述可資補強,仍不影響本院前揭認
定。
 ⒊至於卷內案發當時本案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
後未見被告口出本案恐嚇言語一情,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惟上開影像係承辦員警於現場先以手機翻拍本案
超商內監視器畫面,未再行調閱並留存本案超商原始檔監視
器畫面,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之
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是前揭員
警手機翻拍之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既非原始檔案,尚不能排除
員警於翻拍過程中,漏未完整留存該監視器原始錄音內容之
可能。此外,縱然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未錄有被告口出本案恐
嚇言語之內容,亦不代表被告並無口出本案恐嚇言語,此係
兩回事,而且本院認定被告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之理由,已如
前述,是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沒有錄到被告口出本案恐嚇言
語一事,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恐嚇危害安全部份所為之上開
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
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在實施
傷害他人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
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行為人在
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
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
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
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
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
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
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
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犯
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不明原因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遂於前揭時地,口出本案恐嚇言語恫嚇告訴人,隨
即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足認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緊密實行上開恐嚇、傷害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揆諸
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於單純的犯意之提升,
其所為恐嚇犯行,固令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惟其恐嚇之危
險行為應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僅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犯傷害罪及
恐嚇危害安全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攻擊告訴人左側
前胸(2處)、背部之行為,各行為間具有時空之密切關係
,依社會通念,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而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傷害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明原因,即對告
訴人心生不滿,竟以本案恐嚇言語恫嚇告訴人,復持扣案之
剪刀1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恐嚇及持
剪刀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法,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相當恐懼之
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僅坦承傷害
之部分犯行,未能全然面對之犯後態度,仍有可議;又被告
曾口頭表示有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經本
院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人有無調解意願時,其表示:伊無調解
意願,伊想要被告負起法律責任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在卷可查,是雙方未能調
解難以苛責被告,但被告迄未提出任何具體賠償方案或尋求
原諒之消極作為,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惟考量被
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
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工作情形及領有社會補助
之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6頁),及
其身心健康情形,此有證人即錦和康復之家負責人梁雅琪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39頁正面至反面),
以及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重大傷病免自行
部分負擔證明卡、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2年6月
1日三投行政字第1120035547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各1份(見偵卷第21至22、41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
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 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 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是上 開扣案物應依前揭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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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