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581號
PCDM,113,易,1581,202502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維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4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
0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4844、573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52、95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17時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1日6時40分許,在
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洲后路口處為警盤查、發現其為
毒品列管應調驗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許維華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
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
力。
 ㈡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30頁),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
毒品者,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
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
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4844、573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52、9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故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
就本案提起公訴,核無不合。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
照)。查本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亦未主張或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自
無從審究。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又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危害而戒除毒品,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
省之心不足,兼衡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衡酌其素行、違
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所為係屬戕害
自身之舉,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 1月11日9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 11月11日6時4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洲后路口 處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 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項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並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盤查,於同日9時45分為警經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82ng/mL(經判定為陰性反 應)、可待因濃度1725ng/mL(經判定為陽性反應)等情, 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10頁),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3-17頁),此部分事實 可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固檢出上開嗎啡及可待因 濃度,然服用含可待因藥品或海洛因毒品,均可能於尿液中 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惟可檢出之濃度,端視施用之記量 、頻率、飲水及個人體質代謝狀況而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3年10月13日法醫字第0930003574號函認:「海洛因經人體 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 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 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 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 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 分。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 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 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 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 Ins titute of Drug of Abuse ,NIDA)基於上揭理論提出:『 尿液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 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1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 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經查國內 常用的鎮咳藥物如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溶液)、綜合感冒藥 (含可待因),因藥物內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在 尿液中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此與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 形相似,但在嗎啡與可待因相對含量上有所差異,可作為研 判之參考」,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之 事項。據此,施用含可待因成分藥品或海洛因毒品,均可能 於尿液中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若尿液檢出大量嗎啡濃度 、較少可待因濃度,可能為施用海洛因,然若尿液檢出可待



因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1時 ,則可認為施用可待因。查本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送驗後,驗得之嗎啡濃度為82ng/mL,可待因濃度為1725ng/ mL,是該尿液檢出大量可待因成分及少量嗎啡成分,且可待 因濃度大於300ng/mL,而以嗎啡濃度除以可待因濃度,比值 為0.05(以四捨五入計算之),顯小於2。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出前揭嗎啡、可待因濃度,可能係被 告服用含可待因成分之物所致。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採 尿時間近3日內有服用感冒成藥等語(見偵卷第9、13頁), 佐以國內常用感冒藥物有含可待因成分者,為本院審理此類 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業如前述,是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服 用含可待因成分之感冒藥物而致尿液中檢出前揭嗎啡及可待 因濃度成分之可能。復本案並無查獲被告持有任何與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相關之物,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前無因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檢警 偵查或法院判刑之紀錄,似亦難以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陋習而得認本案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跡。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採尿前應該沒有服用藥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30頁),然衡酌感冒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極為常見之疾病 ,罹患後自行購買相關成藥服用,亦為常情,若無特別而需 記憶之情事存在,此等事情通常會因時間經過而淡忘。況且 ,被告於警詢時為有服用感冒藥物之供述時,員警尚未將被 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被告無從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與感冒 藥之關係,似無提前以感冒藥作為其犯行辯稱之可能,又被 告於警詢伊時已坦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知有遭追訴 處罰之高度可能,似亦無再以辯稱服用感冒藥而規避刑責之 必要,自難逕以被告於採尿後1年多後之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遽以排除被告警詢時對己有利解釋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於採尿前服用含可待因成 分之感冒藥物,而致尿液中檢出含嗎啡濃度82ng/mL及可待 因濃度1725ng/mL。除此之外,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使 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 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