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號
、113年度偵字第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成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坤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2日3時53、54許
起,由陳坤成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陸續徒手竊取
花國興安裝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支
架1支、花名德安裝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之手機支架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均得
手後由該不詳成年人騎乘陳坤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坤成逃離現場。
二、陳坤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
月14日0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
02號應予更正)前,徒手竊取蘇峰正安裝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支(價值960元),得手後將
之藏放隨身包中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坤成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拿取告訴人蘇
峰正機車上手機支架1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ㄧ)事實欄一時地拿支架的人不是我,我也沒有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借給別人;(二)我因為破壞了蘇峰
正的手機支架,有進超商問店員手機支架是不是他的,他說
不是,我回家拿一支新的要賠對方,我有拿給處理的警察等
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竊盜之事實,各據證人即告訴人花國興、花名德之
告訴代理人阮氏水、證人即告訴人蘇峰正於警詢時證述手機
支架遭竊等情明確,且有112年5月12、1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車牌號碼000-0000、NTN-6651、MPS-6329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蘇峰正上開機車與其手機支架之照片、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2月27日勘驗筆錄、本院114年1月3日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
(二)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雖辯稱其未於112年5月12日拿取花
國興、花名德機車上手機支架各1支、未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機車借給他人云云。然查,被告坦承其於事實欄二時地
有拿取蘇峰正機車上手機支架之事實(偵緝字卷第25頁,本
院易字卷第52頁),而被告當時(即112年5月14日)所戴帽子
前側為淺色、帽緣及其他部分為深色,所穿鞋子為紅色球鞋
但鞋舌部分為淺色,明顯與其他部分區隔,此與於事實欄一
時地竊取花國興、花名德機車上手機支架之人,所戴之帽子
與所穿之鞋子特徵相符,有本院114年1月3日勘驗筆錄及監
視器影像截圖(本院易字卷第56、57、144頁)。而依員警調
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
27日勘驗筆錄顯示,於事實欄一時地竊取花國興、花名德機
車上手機支架之人,行竊得手後隨即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之人在路旁搭載離去(偵字4295號卷第9、36頁),
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登記車主為被告已過世之弟弟、
該車平日係由被告管理使用乙情,為被告供承在卷(偵字429
5號卷第25、26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736
號等、112年度偵緝字第7299號起訴書(偵字4295號卷第10、
28-33頁)可參,在在足證於事實欄一時地,先後竊取花國興
、花名德機車上手機支架各1支之人即為被告無誤,且係被
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交由不詳成年人使用以即時接
應其逃離現場,共同為此部分竊盜犯行。被告以前詞否認此
等共同竊盜犯行,應非可採。
(三)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雖辯以其因破壞蘇峰正手機支架,
回家拿一支新的要賠償、也有拿給處理的警察云云,而否認
有此竊盜犯行。然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5月14日現場監視器
影像顯示,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係行過蘇峰正之機車
,先停下腳步回頭走向蘇峰正機車,接著以左手伸向機車龍
頭持續碰觸手機支架,又以右手拿該手機支架放到左手,手
機支架掉落機車前方後,被告隨即彎腰拾取放置在其包包離
去,有本院114年1月3日勘驗筆錄可證(本院易字卷第144頁)
,被告顯然係故意竊取該手機支架,否則何須於行經蘇峰正
機車後回頭持續碰觸、拿取該手機支架置於自己包包內。又
倘被告係因不慎破壞蘇峰正手機支架而有意賠償,其大可留
下自己聯絡方式即可,實無於他人未同意之下將他人手機支
架逕行取走之理。況且,被告係於蘇峰正已報案遭竊,經員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確認行為人為被告,到被告住處詢問被告
是否行竊時,被告方拿出其他手機支架表示要賠對方,員警
拿被告交付之手機支架詢問蘇峰正是否為其所有,經蘇峰正
表示非其所有,員警即將該手機支架返還被告。被告並未向
員警表示把別人手機支架弄壞,且被告提供包包給員警翻找
亦未發現損壞之手機支架等情,經證人即處理本案之員警李
子安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45-149頁),倘被告
主觀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其理應於員警上
門時將蘇峰正之手機支架返還,其以其他手機支架欲為賠償
,實無從佐證其未為本次竊盜犯行。至證人姚雅云於審理中
雖證稱當天其與被告吵架,當下沒有看到被告拿手機支架,
因為其先進入全家超商,被告之後進入,被告在回家路上說
弄壞他人手機支架,其到家後有看到被告拿一壞的手機支架
,而其等找到新支架要賠償時,警察就來了云云(本院易字
卷第150、151頁),然考量姚雅云證稱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
並已懷孕,兩人關係匪淺,所證已容有迴護被告之虞,況且
其並未看到被告拿取蘇峰正手機支架之過程,被告於員警上
門詢問時亦未將蘇峰正之手機支架返還,是證人姚雅云所證
,難以逕信,應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僅為
其事後卸飾之詞,不足為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3罪)。
(二)被告與不詳成年人間,就事實欄一之竊盜2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竊盜犯行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關於事實欄一,被告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竊取花國興、花名德之手機支架,然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
不同人,侵害法益不同,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係分別
於不同機車上竊取手機支架各1支,主觀上對此2次行竊之財
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應有認識,足認其此2次犯行,應獨立
可分,難認係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為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陳坤成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抗
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542號裁定抗告駁回
確定,於112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74、175、181、182、208頁),其受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各罪,均為累犯。考量前開公訴意旨所認構成累犯之竊盜
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所犯
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加重被告
之處罰亦無罪刑不相當之結果,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
又其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3位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
佳,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卷
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另有偽造文書、毒品、妨害自
由、槍砲、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非佳(本院易字卷第171-2
93頁),自述為國中肄業、工作及月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易字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雷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各竊得之手機支架,各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竊取花國興手機支架部分 陳坤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竊取花名德手機支架部分 陳坤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 陳坤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