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芷妍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張為詠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芷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確
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9月13日、111年9月15日
、111年9月16日、111年12月10日、111年12月13日、111年1
2月17日另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聲請書
漏載「應執行」),於113年7月2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
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後經聲請人發函更正)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緩刑
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1年7月間犯幫助洗錢等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
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1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1月16日確定(下稱甲案);另於
緩刑前之111年9月13日、15日、16日犯詐欺取財罪,及於11
1年12月10日、13日、17日分別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7月20日判決確定(下稱乙案)等情
,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確定,固堪認定。
㈡然乙案犯罪時間係在甲案宣判前,非於甲案判決後所為,顯
非於甲案經法院宣告緩刑後仍明知故犯,而有未見悔悟自新
之情形;且受刑人於甲、乙案中均坦承犯行,並就願與受刑
人洽談和解或調解之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甲
、乙案判決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非無悔改之意,其主觀顯
現之反社會性非重;況受刑人於甲案受緩刑宣告後,迄今未
再犯相同犯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自難僅因受刑人
在緩刑前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
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