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4060號
PCDM,113,審金訴,406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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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雨蓉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雨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雨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害人
受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倘繼之提領被
害人受騙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即屬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行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名稱「黎汪」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
匯款進而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江雨蓉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1年5月
間某日,將其不知情之子陳柏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勳郵局帳戶)資料
提供予「黎汪」使用。嗣「黎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
柏勳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5月11日12時許,以臉
書名稱「Mayday Ashin」、通訊軟體LINE名稱「officialba
nd」向高瑋菁佯稱:其為五月天阿信,要從國外寄包裹但卡
在海關,須先支付關稅才能領取包裹云云,致高瑋菁陷於錯
誤,於111年6月12日8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
陳柏勳上開郵局帳戶內,江雨蓉再依「黎汪」指示,於翌
(13)日8時51分許,提領5萬元(含高瑋菁遭詐騙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高瑋菁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瑋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雨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瑋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陳柏勳申設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7
頁、第39頁、第47頁、第51頁、第53頁、第59頁、第63頁、
第67頁至第8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10頁、本院卷
第43頁、第46頁、第4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黎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被害人
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本案(
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清潔工作、需扶養1
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告 訴人遭詐欺匯入陳柏勳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購買 虛擬貨幣,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所為僅係下層提款車手,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 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 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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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