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7
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並刪除證據
欄編號3所列「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
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
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供承獲
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113年12月26日簡
式審判筆錄第4頁),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比較後自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可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此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上限為「5年」,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
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
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
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存款憑證既係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
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存款憑證上所示之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向被害人行使
,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次獲有報酬1,000元等語,業
如上述,然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
說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件詐欺案件
於偵查、法院審理及判決處刑在案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
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
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年逾5旬、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月收入新臺幣約2萬
餘元、月支出1至2萬元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附表所示「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係被告持以 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屬被告犯本案 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 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所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 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 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⒉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如上述,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惟查,被 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成 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 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用途 備註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見偵卷第19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03號 被 告 李春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田(所涉參與組織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97號起訴)自民國113年7月不詳時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李 春田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5月11日起於臉書上以暱稱「衫本來了」、LINE 暱稱「林婉兒助教」向曾懿玫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7月9日下午2時13分許,依指示攜帶現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與自稱收款專員之李春田碰面,李春田先將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交付曾懿玫以行使,並收取10萬元後,將扣除報酬後之 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曾懿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春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懿玫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受詐騙而擬交付財物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春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 之犯罪所得而,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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