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838號
PCDM,113,審金訴,383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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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哲民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4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哲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款,及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三個以上」刪
除、第7行「不正交付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更正為「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哲民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卓哲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
犯行,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已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本案被告既已論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之餘
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行為應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所吸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5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以其中
3個帳戶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6人之財物及掩飾、
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6位告訴人受有合計逾新臺
幣(下同)34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
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瞿靜芬、羅吉錡於庭外和解成立(見114年2月4日刑
事陳報狀)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暨其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瞿靜芬、羅吉錡達成和解 ,其等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其 餘告訴人雖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惟其等仍得透過其他 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 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 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 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雖為被告所有 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 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 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 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 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和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瞿靜芬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4年2月4日已先行給付1萬元,餘款2萬元,應於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瞿靜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114年2月4日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41號  被   告 卓哲民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哲民可預見無故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 罪,且該帳戶可能幫助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可預 見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正交付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列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使渠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所列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哲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上述之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因網路上認識名為「陳佳惠」之網友,「陳佳惠」表示要先匯美金5萬元來臺灣,到臺灣開戶後再返還,伊基於朋友間之信任關係才出借帳戶云云。惟其於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我不承擔任何責任」、「我借你個我比較沒用的帳戶」,可見其對於出借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已有所預見。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 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卓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前揭帳戶登記之所 有人仍為被告,就前揭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 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 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富邦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帳戶) 3 兆豐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兆豐帳戶)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靜孜 (提告) 112年10月6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6日11時35分 10萬元 富邦帳戶 2 姚克弦 (提告) 112年10月1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日20時49分 4萬6,000元 富邦帳戶 3 湯雅筑 (提告) 112年10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15時25分 5萬元 富邦帳戶 4 瞿靜芬 (提告) 112年10月6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6日11時43分 5萬元 富邦帳戶 5 龔慶瑜 (提告) 112年10月1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日20時37分 4萬7,194元 兆豐帳戶 6 羅吉錡 (提告) 112年10月2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日11時35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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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