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308號
PCDM,113,審金訴,330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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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
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軒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日, 將其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文軒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對王婷儀王毓廷張沛涵(下稱王婷儀
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張文軒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王婷儀等3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婷儀王毓廷張沛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婷儀王毓廷張沛涵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及附表「證
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54頁至反面
;本院卷第59頁、第62頁、第6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
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
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3次詐欺取財、洗錢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自陳從事清潔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
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租借一個禮拜可以給我新臺幣8、 9萬元,當時我缺錢,於是我就把帳戶給對方,但我沒有拿 到錢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本件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 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 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0 王婷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yasmZZ000000000」向王婷儀佯稱:要購買其販售公仔,因下單資金遭凍結,要先開通銀行權限程序,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婷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 20時57分/ 4萬9,985元 告訴人王婷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容擷圖、旋轉拍賣網頁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9頁至反面、第11頁至第18頁) 0 王毓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20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鄭心惠Y姨」冒充其阿姨向王毓廷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隔天馬上還云云,致王毓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 21時8分/ 7,000元 告訴人王毓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鄭心惠Y姨」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21頁至反面、第23頁至第28頁) 0 張沛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使用者259898」、「POPCHILL」向張沛涵佯稱:要購買其販售項鍊,但因跨境交易有問題,需解除跨境交易限制云云,致張沛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 20時55分/ 4萬9,977元 告訴人張沛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者259898」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臺幣活存擷圖、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31頁至反面、第33頁至第38頁) 113年6月12日 21時9分/ 1萬3,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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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