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835號
PCDM,113,審金訴,283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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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仁




現借提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仁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育仁自不詳時間起開始從事詐欺集團車商(向不特定人士
收購金融帳戶並配合詐欺集團需求而提供所收購之金融帳戶
、媒介可並接受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等工作)工
作之角色,並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中部裝備商U商」之人及其所屬車商集團,以與該集團合作
作為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來源管道,張育仁並持用VIVO Y02
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漏載
該第2個門號,爰補充之)與「中部裝備商U商」之人連繫。
張育仁與「中部裝備商U商」等年籍不詳詐欺集團車商成員
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時、
以不詳方式,取得邱晟恩所有遺失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簽帳
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對應存款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
)及密碼,後於112年6月19日19時許,張育仁與「中部裝備
商U商」之人約定,將該本案金融卡出賣與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之價金扣除成本之差價平分為對價,由暱稱「中部裝備商
U商」之人透過「LALAMOVE」將本案金融卡交寄予張育仁
張育仁取得本案金融卡後,另與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交付本案金融卡予該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由張育仁於112年6月20日10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副都店內持上
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欲提領款項並列印提領款項單據證
明方式測試本案金融卡,因形跡可疑當場為警盤查,員警發
張育仁係遭發佈通緝在案而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得本案金融卡1張、上開手機(含上述門號SIM卡2張)1支。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育仁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程序
取證等應予審酌是否證據排除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育仁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晟恩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相片、電磁紀錄勘
察採證同意書及被告手機內對話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8676號
函暨申登人資與交易明細、該公司113年5月22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12394號函暨所附電話掛失金融卡之錄音檔及交易
明細、113年7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7126號函暨所附
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並
將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惟僅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變更,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犯罪所得,故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是核被告張育仁所為,
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又被告與「中部裝備商U商」
等年籍不詳詐欺集團車商人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本案構成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
,欲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欺使用,足以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所生
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擔任廚師、月薪6萬元、月支出3
萬元以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VIVO Y02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SIM卡2張)1支,係被告所有於本案聯繫「中部裝備商U商 」使用,為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得本案金融卡1張,係證人邱晟恩所有之物,且係專屬個 人物品,倘其申請掛失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況邱晟恩已 掛失該金融卡,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394號函暨所附電話掛失金融卡 錄音檔在卷可參,是若仍對該卡片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為宣告之 諭知。又被告本案未領取到任何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復查本案卷內亦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有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無從 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被告供稱本件僅有持卡測試,並無被 害人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起訴意旨復未舉 證證明確有其他被害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則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曾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 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利用該帳戶之詐欺犯行已達 於著手之程度,故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VIVO Y02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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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