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卜元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4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極有可能
係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遂行詐欺取財及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竟於民國110年11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
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乙○○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該詐
欺集團收受詐騙贓款之用。嗣乙○○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亞薇」、「宏達資本客服-賴天」與
丙○○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同上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再由第二層帳戶
轉匯新臺幣(下同)54萬168元至本案帳戶(匯款及轉匯時
間、金額、第一層及第二級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由
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提領
時間、帳戶、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旋交由該詐騙集團
之收水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乙○○並因此獲得報酬5000元。嗣經丙○○察覺遭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
背面),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第一層、第二層帳戶
與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8頁、第29頁、
第41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足證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
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
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乙○○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之犯行,惟其
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
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
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聯絡被害人實施詐騙、取
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
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向其收水之人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不予爭執。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
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
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
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乙○○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業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18號收
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本件偵查中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部分犯行,然被
告於偵查中就其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及交款之洗錢模
式供述明確,並自承詐欺犯行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3146
號偵查卷第10頁),應寬認符合上開自白之規定,且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緩刑
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
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取得之利益、其於
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丙○○於本院調解成立
,刻正分期履行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
各1件存卷可按,足見其犯後甚有悔意,並積極彌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此外,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零工,家中尚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
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自動繳交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 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丙○○ ①110年12月1日13時40分許 ②110年12月1日14時12分許 ①150萬元 ②150萬元 全威(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2月1日13時58分許 ②110年12月1日14時54分許 ①150萬200元 ②148萬8000元 黃楷杰(另案偵辦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日14時37分許 54萬168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110年12月1日 ①14時58分提領10萬元 ②14時59分提領10萬元 ③15時提領10萬元 ④15時1分提領10萬元 ⑤15時2分提領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