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49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
稱「友聖」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嗣甲○○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
0月間某日,在臉書上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嗣乙○○瀏覽
後不疑有他,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依潔」之人聯繫,
該集團成員即對乙○○佯稱:可透過Firstrade APP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2年11月30日1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投
資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其後甲○○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指
示,攜帶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及「吳達昇」
工作證用以表示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吳達昇」
於112年11月30日向乙○○收取款項53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
定時地,向乙○○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款收據而行使
之。待甲○○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遂依指示將前揭53萬元款
項攜至指定地點,全數交由該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取走層轉
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乙○○
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銘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第232號卷第12頁、第18頁),並有
告訴人張銘讋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吳達昇
」工作證及被告交付之收款收據照片各1份、112年11月30日
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2
6頁、第30頁、第32頁背面)。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
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
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
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法條如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
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
: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4年2月10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其於
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家中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 「吳達昇」之署名再予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參與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如前述 ,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 證被告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所收取之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 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112年11月30日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吳達昇」署名各1枚) 少連偵字第232號 號卷第30頁 2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吳達昇」外派專員工作證1張 少連偵字第232號 號卷第26頁上方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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