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581號
PCDM,113,審金訴,2581,202502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維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維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維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
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
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
法定刑及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
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稱其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情,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
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範
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
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蔡翔宇遭詐騙匯款,告
訴人郭亭儀則險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未遂、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未遂,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
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
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蔡翔宇之受騙金額
,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
㈢、另起訴固請求為沒收被告金融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 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 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 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 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 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 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28號  被   告 詹維欣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維欣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圖出租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租金之利益,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0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捷運三重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速達」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該址1號出口之置物櫃,並以通訊軟 體告知密碼。嗣「極速達」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7日19時48分許,假冒臉書暱稱 「黃建崴」之蔡翔宇友人及LINE暱稱「潘妍蓁」之網路商家 ,向其佯稱出售限購活動之手機云云,致蔡翔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12年10月17日20時22分、21時26分許,匯款18,00 0元、23,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該 詐欺集團另於112年10月17日16時許,假冒臉書暱稱「Landy Liang」之郭亭儀友人,向其佯稱出售手機云云,並提供上 開中信帳戶帳號予郭亭儀,惟郭亭儀未匯出款項。嗣蔡翔宇郭亭儀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翔宇郭亭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維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圖10萬元租金,依指示將中信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捷運置物櫃供他人取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翔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翔宇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郭亭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亭儀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蔡翔宇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紀錄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蔡翔宇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郭亭儀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郭亭儀遭詐騙之事實。 6 被告與「極速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坦承為圖10萬元租金,依指示將中信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捷運置物櫃供他人取用之事實。 7 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蔡翔宇匯款至該帳戶;詐欺集團提供該帳戶帳號予告訴人郭亭儀匯款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維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 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 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 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



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詹維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 付提款卡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蔡翔宇、郭亭 儀,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就告訴人郭亭 儀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與「極速 達」期約以10萬元代價提供帳戶,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惟該低度行為 ,應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再中信帳戶係被告所有且供詐欺、洗錢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