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上字,113年度,17號
PCDM,113,審金簡上,1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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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56、6019
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6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
至2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
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罪名
為依據,故本院就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引用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後所為認定
及記載。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
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
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進行新舊法比較。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損失,且告訴人受有高額之損害,原審所量刑度顯
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
  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
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
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
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且其造成3名被害人受有將近新
臺幣(下同)1,340萬元之高額損害(金額出處參照起訴書
之附表,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實不宜輕縱,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未賠償分
文,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併科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且就檢察官所指高額損害、賠償情形等情節,均已一併納入
整體考量,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
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
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其刑罰裁量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屬於量
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所陳
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
執,所為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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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