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093、41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上午某時
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凌晨某時許」;第3至6行「另與
林瑋傑(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指
示林瑋傑以金屬手銬1端銬住乙○○手腕、1端銬住屋內欄桿,
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另
與林瑋傑(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
意,指示林瑋傑以金屬手銬1端銬住乙○○手腕、1端銬住屋內
欄桿,以此方式共同拘禁乙○○,直至同日8時9分許前不久始
剪斷手銬將乙○○送醫。」;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之記載
更正為:「亞東醫院113年2月13日急診醫囑單、檢傷病歷、
檢傷照片(告訴人原名王家鴻)」;證據部分另補充:「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
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
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
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
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
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
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
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本件被告
與林瑋傑共同將告訴人乙○○以上銬方式拘禁在新北市板橋區
縣○○道000巷00號1樓地下室達數小時,是核其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林瑋傑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私行拘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傷害告訴
人身體之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均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1次私行拘禁犯行(共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
,先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持鋁棒、彈
簧刀傷害告訴人及加以拘禁,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及心理恐
懼,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
無和解意願而未能和解(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各次所受
傷勢,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大理石
工、需扶養父母親、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傷害及拘禁告訴人所用之鋁棒、手銬、彈簧刀等物 ,均未扣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3號 113年度偵字第41921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乙○○有債務糾紛,竟分別為如下行為:(一)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 000巷00號1樓地下室,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徒手毆 打乙○○,致乙○○受有頭部、眼部外傷之傷害;另與林瑋傑 (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指示林瑋 傑以金屬手銬1端銬住乙○○手腕、1端銬住屋內欄桿,以此 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二)於113年3月16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00巷 00號1樓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彈簧刀揮砍乙○○,致其 受有左手臂深度撕裂傷疑似血管損傷、左手肘、右眉及左 肩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警詢、偵訊、聲押庭供述 證明伊於113年2月13日、同年3月16日有傷害告訴人;惟於113年5月22日偵訊時矢口否認於113年2月13日有私行拘禁云云,嗣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在場人劉育睿警詢、偵訊結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乙○○警詢、偵訊證述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亞東醫院112年2月13日急診醫囑單、檢傷病歷、檢傷照片 證明遭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8時9分許急診檢傷、有頭部撕裂傷、擦傷、外傷四肢擦傷瘀青等傷勢事實。 0 亞東醫院113年3月16日診字第1131548733號診斷證明書、同年月29日診字第1131552641號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病歷、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受傷照片、告訴人113年5月20日庭後拍攝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113年3月16日傷勢情形,且事後左手臂仍有明顯疤痕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就私行拘禁罪嫌 部分,與同案被告林瑋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上開2次傷害、1次私行拘禁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可分,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告訴人之意見,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