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辰
李宗軒
陳柏瑜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55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辰、李宗軒、陳柏瑜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長棍壹枝及辣椒水壹罐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佑辰、李宗軒與陳柏瑜受友人所託,向龔詩吉追討債務,
而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2時38分許,由林佑辰駕駛BLJ-589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李宗軒、陳柏瑜,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見龔詩吉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欲自路旁停車格離開,林佑辰
、李宗軒、陳柏瑜遂下車上前向龔詩吉追討債務,然因認龔
詩吉無回應債務問題之意願,其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陳柏瑜回到A車上駕車阻擋龔詩吉之車輛離開,且下車持
其所有之辣椒水罐向本案汽車車頭噴灑辣椒水,李宗軒則持
打火機敲打本案汽車之車窗,林佑辰並對龔詩吉恫稱:趕快
下來,什麼時候要還錢等語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自A車後
車箱內拿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長棍1枝,插入
本案汽車前輪空隙,造成車輪附近之鈑金凹陷損壞,足以生
損害於龔詩吉,其等即以上開方式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下手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妨害
龔詩吉駕車離去之權利。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因龔詩吉報
警後員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長棍1枝及辣椒水1罐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龔詩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佑辰、李宗軒、陳柏瑜(下稱被告3人)所犯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
詩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9至47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及
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案汽車受損照片、扣案物照片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49至
55頁、第65至91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
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
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
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
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
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
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3人係欲向
告訴人追討債務,因而為本案犯行,由卷附行車紀錄器及警
方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3至79頁)內容可見,
被告3人在對告訴人施行暴力行為之現場為市區道路,路旁
有眾多店家、行人,人車往來頻繁,被告3人聚集在上開地
點,並無視於現場為人車往來之市區道路公共場所,在公眾
所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於現場施行強暴行為,其等暴
力行動所營造之氛圍,衡情當已使往來人車唯恐閃避不及而
受連累,顯有使往來該處之不特定人心生恐懼不安之虞,對
公眾之安寧及秩序造成危害甚明,且被告等均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竟仍率爾為之,其等主觀上
亦當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均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法文及
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
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
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
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
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
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林佑辰於現場自A車後車箱內拿
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長棍,並將之插入本案汽
車前輪空隙,造成車輪附近之鈑金凹陷損壞,此當為在場之
被告李宗軒、陳柏瑜所知悉或預見,其等仍可能相互利用該
兇器,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故應認被告3人
均該當於此加重條件。
2、核被告林佑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李宗軒、陳柏瑜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被告3人所涉妨害秩序犯行部分,認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被告林佑辰手持長棍之事實,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被告3人對起訴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3人此部分之應適用之法條(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
),尚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3人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強制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
合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
犯,因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四)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林佑辰所犯上開3罪、被告李宗軒、陳柏瑜所犯上開2罪, 行為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3人實施妨害秩序犯行之過程時間 非長,被告等旋為警據報到場查獲,所生危害尚無擴及他人 導致傷亡,亦無明顯造成嚴重公眾恐慌之外逸效應之情,並 考量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 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等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 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併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所為固 有不該,然本案聚集之人數僅3人,且屬偶發事件,案發現 場並無持續增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行為時間甚短暫, 對整體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雖導致告訴人 車輛受損及心生恐懼,然被告3人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參,是觀諸其等妨害秩序之 行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非鉅,而其等所犯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輕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 刑6月,若逕予量處最低度刑,實屬情輕法重,衡渠等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替友人追討債務,竟聚眾於公共場所而 為上揭犯行,影響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應予譴責 ;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均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 等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犯行 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惟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無擴大現象, 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皆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長棍1枝及辣椒水1罐,分別為被告林佑辰、陳柏瑜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14 、16、32、36、1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李宗軒所持用而為本案犯行之打火機1個 ,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亦非屬違 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