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邱源清
被 告 李彥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瀆職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IPHONE 13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支應
發還予邱源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源清因被告李彥輝瀆職案件,經扣
押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IPHONE 13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
支,因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訊息均已擷取在案,上開行動電
話已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涉犯瀆職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人員查扣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HONE 13行動電話(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支。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以113年度審易
字第2678號判處罪刑在案。該案固經扣得聲請人所有之上開
行動電話,然經本院審理後,認上開扣案物非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而未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是上開扣案物品
即無於本案沒收之法定事由或再留作證據之必要,揆諸前揭
規定,即應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