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梵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2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705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梵騫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瑋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違規停
車,竟恣意毀損告訴人管領之自用小客車,法治觀念淡薄,
並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其素行(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告訴人停車影響附近店家及住
家出入,始一時衝動犯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且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惟因告訴人未提供行照,且
請求賠償金額不合理致未能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
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亦坦承本案毀損犯行,且原審量
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
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是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見本院審
簡上卷附送達證書、民國114年1月17日審判筆錄、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梵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之1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0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梵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欄編號3「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車輛毀損照片7張」更正為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車輛毀損照片共13張」;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王梵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不滿告訴人違規停車,竟恣意毀損告訴人管領之自用小客 車,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行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 失,暨其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所用之磚塊未經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 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 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505號 被 告 王梵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梵騫與林瑋素不相識,因不滿林瑋違規停車,竟基於毀棄 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以路邊拾得之磚塊,朝林瑋停放於上址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猛砸,因而致 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瑋 。
二、案經林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梵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因不滿告訴人違規停車,故於上開時、地,持地上拾得之磚塊砸毀告訴人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之前、後擋風玻璃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磚塊砸破其停放在該處汽車前、後擋風玻璃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車輛毀損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磚塊將告訴人停放於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之前、後擋風玻璃砸破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梵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