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794號
PCDM,113,審簡,179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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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進


邱楷翔



被 告 曾建良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謝明澂律師
被 告 尤騰毅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79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木棍壹支均沒收。
邱楷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曾建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尤騰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榮進邱楷
翔、曾建良尤騰毅(下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施以及在場助勢等
不同行為態樣,分定不同的刑罰規定,應該依照各該行為人
所實際參與的行為態樣,適用各該規定予以論罪。
 2.核被告黃榮進邱楷翔所為,均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被告曾建良尤騰毅所為,均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黃榮進邱楷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及毀損他人物
品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彼此也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建良及尤
騰毅間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行為
,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裁量不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黃榮進及邱
楷翔):
 1.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依上開規定,既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
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是否依
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亦即,是否
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院職
權裁量事項。
 2.查被告黃榮進邱楷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並持
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固合於前揭加重條件,然考量其所攜
帶之兇器係一般鋁製球棒及木棍,尚難與攜帶刀械、槍枝或
爆裂物等具有高度危險性物品之情形等量齊觀,又參諸本件
犯行係源於被告邱楷翔因逼車糾紛與告訴人李翰庭所生爭執
,衝突時間短暫,且僅針對特定人攻擊,未波及其他民眾,
對公共秩序之破壞及對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所生之危
險並未增加至特別嚴重而難以控制之程度,爰就被告黃榮進
邱楷翔本件所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又本件上開罪名既未
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
倘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
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附此
敘明。 
 ㈣競合:
  被告黃榮進邱楷翔,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
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4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竟僅因被告邱楷翔因逼車糾紛與告訴人李翰庭突生衝突,
即貿然在前揭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
安寧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4人雖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
償告訴人,然均有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
到場以致無法成立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邱楷翔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
從事殯葬業,需撫養兩個小孩;被告曾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月收入2萬多元,從事餐飲業,沒
有需撫養之人;被告尤騰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之智
識程度,月收入3萬多元,從事運輸業,沒有需撫養之人;
被告黃榮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待業中,於家中顧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鋁製球棒、木棍各1支,為被告黃榮進所有,用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91號  被   告 黃榮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楷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建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騰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楷翔黃榮進曾建良尤騰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 詳人等,於民國113年2月5日1時55分許,由邱楷翔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建良尤騰毅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榮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烘爐 地南山福德宮停車場途中時,邱楷翔因認遭由李翰庭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祥,00年0月生, 完整姓名詳卷,下稱A男)逼車而心生不滿,其等遂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夥同駕車追趕李翰庭,抵達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0號時見李翰庭之上揭車輛停放於該處 ,邱楷翔黃榮進曾建良尤騰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不詳人等遂魚貫下車並包圍在車上之李翰庭邱楷翔、黃榮 進與不詳之人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自車內取出足供 兇器使用之球棒揮擊李翰庭之車輛,導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 、左右後照鏡、左右前門、左右後車門玻璃、後尾翼支架、 左後葉子板、後行車紀錄器、左右後方燈具、右後方晴雨窗 等物遭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翰庭曾建良、尤 騰毅則在場助勢,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方 循線追捕後,在黃榮進身上扣得鋁製球棒1支、木棍1支,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翰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楷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因自認遭告訴人李翰庭挑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趕告訴人,並持球棒揮擊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2 被告黃榮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因被告邱楷翔稱其遭對方嗆聲,要其等去幫忙,其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趕,並持球棒揮擊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3 被告曾建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搭乘由被告邱楷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邱楷翔認遭對方挑釁遂提議要去找對方,並有打電話找其他有人過來會合,其等遂去找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尤騰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案發地點時,被告邱楷翔認遭對方挑釁,並看到被告邱楷翔找人到場會合,其等並一同駕車去找告訴人理論,其並在場觀看之事實。 5 告訴人李翰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其所有之上揭車輛遭人毀損,且被告等人持兇器妨害秩序之事實。 6 證人A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車輛遭人毀損,且被告等人持兇器妨害秩序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本件扣得如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 8 循線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車籍資料 被告等人駕駛上揭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並於案發後逃逸之事實。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 左列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10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⒈被告等人遂行本件妨害秩序犯行之事實。 ⒉被告邱楷翔黃榮進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楷翔黃榮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 曾建良尤騰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邱楷翔黃榮進曾建良尤騰毅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邱楷翔黃榮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木棍1支為被 告黃榮進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邱楷翔黃榮進另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惟針對 傷害部分,被告黃榮進否認有毆打告訴人李翰庭,另勘驗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後,亦未攝得被告黃榮進有毆打告訴人之 行為,佐以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原素不相識,僅因前述妨害秩 序等犯行而短暫接觸,且現場尚有多名其餘未查得實際身分 之犯嫌,無法排除告訴人誤認實際行為人之可能性,尚難率 認被告黃榮進確有另對告訴人涉有傷害罪嫌,另被告邱楷翔



黃榮進曾建良尤騰毅等人前述所為雖有不當,然尚與 恐嚇罪「以欲加將來惡害於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法益」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其等行為將另構成恐嚇罪 ,而此二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均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裁判 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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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