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778號
PCDM,113,審簡,177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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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陳韋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逕將其借用之自用小客車
侵占入己,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有毒品、竊盜、詐欺
等前科,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
物之價值,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計程車司
機、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侵占之自用小客車1輛,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14號  被   告 陳韋志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 1段55巷內,向張晋迪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約定2日後歸還。詎陳韋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8月29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地點 ,即將之侵占入己,嗣以不詳方式出售予不知情之不詳二手 車商,嗣張晋迪向陳韋志要求返還車輛未果,且接獲該二手 車商告知車輛係位於車行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晋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將上開車輛出售予不詳二手車商之汽車權利讓渡書、告訴人自不詳二手車商購回上開車輛之汽車權利讓渡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至被告辯稱:係將上開車輛交由住新北市土城區之「黃士德 」使用而協議出售之,並且就取得價金進行分潤等語一節, 經查,並無名為「黃士德」之人之住所位在新北市土城區, 且參以證人即配合不詳二手車商聯繫告訴人之仲介黃錩璿於 警詢時證稱:被告在網路上說他缺錢要把車賣掉,所以我們 就跟他接洽,沒有由「黃士德」賣車之事,也沒接觸過名為 「黃士德」之人等語,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黃士德」個 人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7月15日函文 各1份附卷可稽,可徵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要難採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孫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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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