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673號
PCDM,113,審簡,167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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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38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少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李峰宇」之記載應
更正為「李峰宇(原名李有朋)」。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少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記載應
更正為「刑法第140條前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務員正依法執行
職務,竟當場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
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
,兼衡被告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84號  被   告 吳少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少宏與友人陳姿穎王雅薇王室鈞、林承尚等人於民國 112年6月26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巿板橋區中山路1段1號之 星聚點KTV店內3樓,酒後因細故與張家銓唐銘駿、廖栩慧 、林佳璇、李峰宇(原姓名為李有朋)、孫怡雯、劉亦文等 7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相互推擠、拉扯而多人受有傷害( 前揭12人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新北巿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陳應誠李秉富等人據 報前往處理糾紛時,吳少宏明知陳應誠李秉富等人係依法 執行公務之司法警察,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3時5 7分許接續對在場執行公務之警員辱罵「我幹你娘機掰、操 」、「我操你媽幹」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帶回派出所進行管束後,吳少宏復於同日4時15分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後埔派出所內,對陳應誠李秉富等人辱罵「如 果我真的沒有怎麼樣,幹你娘機掰我就告你們啦」等語,而 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少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他人發生糾紛,經警到場處理並遭警帶返派出所管束等情不諱,惟辯稱:伊當時喝醉了,不記得有無對警員說過前揭侮辱之話語云云。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尚王雅薇唐銘駿林佳璇、李峰宇、劉亦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當日因叫囂遭警管束之事實。 3 1、警員陳應誠李秉富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員警製作之蒐證錄音帶時間及譯文內容對照表1份 2、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吳少宏當日有辱罵公務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嫌。被告於KTV現場及返回後埔派出所後,先後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以言語侮辱共3次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 行為,惟均係被告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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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